明升备用网址第四十二条市、区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养、休养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同类公益设施管理。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除应当及时补交应缴金额外,还应当自应缴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贷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利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吸纳工会参加相关工作,认真听取和研究处理工会提出的涉及职工利益的意见和建议。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拒不履行《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筑业、零售业、餐饮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用人单位代表进行集体谈判,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第八条用人单位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或者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女职工三人以上不足二十五人且女会员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立女职工委员。
工会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届满两个月之前组织并完成换届选举;未能如期完成的,由上级工会监督该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会员在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之前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第十九条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二)依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三)支持、指导、监督下级工会履行职责;(四)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对下级工会和工会干部进行工作考核;(六)为下级工会、会员和职工提供法律帮助;(七)开展职工培训工作;(八)协调工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的关系;(九)法律、法规以及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实行工会工作考核制度,由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及其工会干部进行工作考核。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加入工会的职工。
第八条用人单位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或者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女职工三人以上不足二十五人且女会员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立女职工委员。第四十七条各级工会应当自觉接受会员和职工的监督,并通过各种形式向会员和职工公开下列事项:(一)工会委员会的决定、决议;(二)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参加工会活动的时间和内容;(三)工会经费使用情况;(四)集体谈判的进展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用人单位会员不足十人的,可以与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其他用人单位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依照《工会法》第五十条处理:(一)以胁迫、利诱、欺骗等手段妨碍职工加入工会的;(二)无法定理由解除工会筹建发起人劳动关系的;(三)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会筹建发起人的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的;(四)拒绝提供工会筹备机构办公条件的;(五)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拒绝与上级工会组织就建立工会进行协商的。
岗位津贴从工会上解经费中列支。因工作需要占用更多工作时间的,应当经用人单位同意。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有女会员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常务委员、委员职务。第四十二条市、区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养、休养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同类公益设施管理。
职工一方集体谈判代表履行谈判代表职责期间,非经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罢免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提出罢免案的决定。
第十三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经民主测评和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依法组织改选。第十八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工会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执行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二)组织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并监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实施;(三)代表会员和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履行;(四)帮助或者指导会员和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五)代表会员和职工就用人单位制定的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和其他重大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参与调解、处理劳动争议;(六)依法监督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执行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七)支持会员和职工依法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八)代表会员和职工积极争取提高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等正当利益;(九)维护女职工、残疾人职工、高危行业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利益;(十)向用人单位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反映会员和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十一)组织会员和职工开展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会员和职工的文化生活;(十二)向会员和职工宣传国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教育、引导会员和职工依法维权,遵守公共秩序;(十三)依照规定收缴、使用工会经费;(十四)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一方的谈判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指派。街道、社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协助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罢免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提出罢免案的决定。第四十七条各级工会应当自觉接受会员和职工的监督,并通过各种形式向会员和职工公开下列事项:(一)工会委员会的决定、决议;(二)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参加工会活动的时间和内容;(三)工会经费使用情况;(四)集体谈判的进展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严重侵害职工权益的案件,可以支持受侵害的职工依法提起诉讼。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职员、雇员以及其他劳动者,包括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依照《工会法》第五十条处理:(一)以胁迫、利诱、欺骗等手段妨碍职工加入工会的;(二)无法定理由解除工会筹建发起人劳动关系的;(三)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会筹建发起人的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的;(四)拒绝提供工会筹备机构办公条件的;(五)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拒绝与上级工会组织就建立工会进行协商的。第十八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工会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执行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二)组织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并监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实施;(三)代表会员和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履行;(四)帮助或者指导会员和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五)代表会员和职工就用人单位制定的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和其他重大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参与调解、处理劳动争议;(六)依法监督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执行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七)支持会员和职工依法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八)代表会员和职工积极争取提高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等正当利益;(九)维护女职工、残疾人职工、高危行业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利益;(十)向用人单位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反映会员和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十一)组织会员和职工开展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会员和职工的文化生活;(十二)向会员和职工宣传国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教育、引导会员和职工依法维权,遵守公共秩序;(十三)依照规定收缴、使用工会经费;(十四)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建筑业、零售业、餐饮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用人单位代表进行集体谈判,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第三十二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法规执行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对用人单位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和企业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会议有关情况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工会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九条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二)依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三)支持、指导、监督下级工会履行职责;(四)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对下级工会和工会干部进行工作考核;(六)为下级工会、会员和职工提供法律帮助;(七)开展职工培训工作;(八)协调工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的关系;(九)法律、法规以及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前款所列人员自任职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参加市、区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组织的《工会法》知识学习。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依照《工会法》第五十条处理:(一)以胁迫、利诱、欺骗等手段妨碍职工加入工会的;(二)无法定理由解除工会筹建发起人劳动关系的;(三)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会筹建发起人的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的;(四)拒绝提供工会筹备机构办公条件的;(五)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拒绝与上级工会组织就建立工会进行协商的。第二十五条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企业改革、改制、兼并、破产方案以及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应当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对职工的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街道、社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协助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第十三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经民主测评和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依法组织改选。
第十九条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二)依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三)支持、指导、监督下级工会履行职责;(四)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对下级工会和工会干部进行工作考核;(六)为下级工会、会员和职工提供法律帮助;(七)开展职工培训工作;(八)协调工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的关系;(九)法律、法规以及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工会应当履行《工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责,忠实代表和维护会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会员和职工的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一方的谈判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指派。第十九条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二)依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三)支持、指导、监督下级工会履行职责;(四)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对下级工会和工会干部进行工作考核;(六)为下级工会、会员和职工提供法律帮助;(七)开展职工培训工作;(八)协调工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的关系;(九)法律、法规以及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会,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立的工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工会联合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会,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立的工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工会联合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
在进行实质性谈判时,双方首席谈判代表应当出席。市总工会可以委托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机构统一收取用人单位应当拨缴的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
工会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第十三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经民主测评和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依法组织改选。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会,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立的工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工会联合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除应当及时补交应缴金额外,还应当自应缴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贷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利息。
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会员和职工予以反馈。第十九条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二)依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三)支持、指导、监督下级工会履行职责;(四)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对下级工会和工会干部进行工作考核;(六)为下级工会、会员和职工提供法律帮助;(七)开展职工培训工作;(八)协调工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的关系;(九)法律、法规以及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工会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以其他组织形式替代工会开展活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上一级工会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
市总工会可以委托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机构统一收取用人单位应当拨缴的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会员或者职工在上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会筹建工作,设立筹备机构,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会组建工作。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职员、雇员以及其他劳动者,包括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第三十八条市、区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采用集中授课或者其他便捷方式组织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同类职务人员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学习《工会法》知识。
前款所称筹备机构由上级工会批准设立。工会监督用人单位开展前款工作。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工会筹备机构的用人单位,自筹备机构设立之日起,按照全体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市总工会拨缴建会筹备金;基层工会委员会建立后,由市总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拨给该用人单位的工会委员会。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有女会员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常务委员、委员职务。
第四十八条会员和职工有权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要求上级工会对所在单位工会不履行职责情况予以查处。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根据需要支持和帮助会员和职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经民主测评和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依法组织改选。岗位津贴从工会上解经费中列支。
上级工会认为下级工会不能正常履行有关职责时,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集体谈判。第二十七条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就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等重大事项进行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上述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会员一百人以上的,可以依法选举会员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一方集体谈判代表参加集体谈判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三条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第二十六条工会应当督促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企业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第八条用人单位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或者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女职工三人以上不足二十五人且女会员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立女职工委员。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一方的谈判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指派。
女职工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工会委员会中的女职工委员应当由女会员担任。第三十二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法规执行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对用人单位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和企业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加入工会的职工。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罢免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提出罢免案的决定。
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罢免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提出罢免案的决定。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